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荣华,系该联社理事长。住址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东段52号。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某,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渡县(未到庭)。被告王某珍,女,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弥渡县,系陶某之妻(未到庭)。
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某、王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王某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陶某以经营二手车为由申请贷款,其妻王某珍书面承诺愿意共同还款。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同)2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十四条贷款的提前到期情形中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至2015年5月28日到期。款借出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利息,经我工作人员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2013年寅速字第1028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判令共同被告即时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及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陶某、王某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针对诉讼争议,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陶某、王某珍的身份状况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速贷通信用贷款证》申请表、面谈记录(信用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陶某以经营二手车为由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0元的速贷通信用贷款证,贷款期限为三年,其妻子王某珍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愿意与陶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2013年寅速字第1028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据1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的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按月付息,一年还本,贷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贷款帐(账)1份,欲证实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350.0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陶某、王某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5、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某、王某珍签订了2013年寅速字第1028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的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9‰,按月付息,一年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款项贷出后,二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8月21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年还本,在此期间,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二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客观上无法找到二被告要求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寅速字第1028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所欠贷款本金虽尚未到期,但其二人并未按期支付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依约提前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陶某、王某珍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2013年寅速字第1028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陶某、王某珍偿还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的罚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陶某、王某珍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陶某、王某珍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凤平
审判员 杨加武
审判员 白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