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系退休干部。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系退休干部。原审被告人项某,无职业。1983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拘留10日;1992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27日16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关一街2号楼1-1-2杨某开的麻将馆内,被告人项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打麻将发生纠纷,互相厮打,项某打了张某乙两个耳光,踢了张某乙下身一脚,致张某乙右侧睾丸受伤。2009年6月张某乙被诊断为右睾丸癌,2010年7月17日去世。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睾丸肿瘤的发生与外伤存在相关性;张某乙因右睾丸恶性混合性生殖细胞肿瘤广泛侵袭及转移致肝、肺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睾丸挫伤,致阴囊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张某乙(1971年出生)被打伤后,先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9次共185天,共花医疗费等48646.07元(住院费用只计算自费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张某乙被打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46.07元、误工费26400元(2400元×11个月)、护理费210元(7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185天)、交通费1106.70元、住宿费120元、丧葬费27198元,合计人民币11293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戴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门诊医疗手册、诊疗记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明、离婚协议,法医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补充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项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张某乙睾丸肿瘤的发生与外伤存在相关性,故被告人项某对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按20%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曲某某上诉理由是:1、原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事实不清,轻伤结论有失公正,被害人的伤情应当构成重伤,要求重新鉴定;2、原判依据轻伤结论,对被告人量刑畸轻;3、原判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不当,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据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结合当时的鉴定条件,依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张某乙门诊医疗病志,依法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符合刑事证据要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并推荐了鉴定机构,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鉴定机构表示本案因不具备活体鉴定条件,不予受理。本院经查,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依据轻伤意见,考虑量刑情节,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科处刑罚,所判刑期,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析分责任承担比例,裁量由原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的经济损失,当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国
审 判 员 王晓军
代理
审判员 徐孝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