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馆行审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明,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吴庄村。负责人吴怀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馆工商处(2014)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工商处(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