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王秀清。被告刘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群,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清与被告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清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秀清自行承担。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宏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