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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286号

宋新祥等与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新祥,段宏霞,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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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286号原告宋新祥,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润峰德尚*号楼***室。原告段宏霞,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峰德尚*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宋新祥,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润峰德尚*号楼***室。被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6楼4层。法定代表人陈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必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新祥、段宏霞(以下称宋新祥、段宏霞)与被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润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祥、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新祥、段宏霞诉称:润丰公司自2004年开始为润枫尚德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其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违规行为:(1)从2004年至2010年6年间未公布管理费的收支��况。其行为违背了《润枫尚德苑物业管理公约》4.18条关于“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状况”的规定。(2)在业主已经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的基础上,重复收取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系统更新改造费用和电梯维修费。其行为违背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在游泳池和停车库的管理费用由小区业主承担的情况下,却擅自在停车库修建洗车场,并私吞游泳池和洗车场等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营利的收益。其行为违背《物权法》《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4)润丰公司擅自将小区共用道路划割给马哥孛罗大酒店专用;擅自在地下停车库修建出租房和洗车场。其行为不仅违背了《润丰尚德苑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而且也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5)不仅润丰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与法定的标准和约定的标准存在明显的差距,而且其服务的面积范围也大大减少。润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公约》约定,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润丰公司却仍按原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润丰公司依约公布2004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收支情况。2、判令润丰公司依法依约公布2004年至今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润丰公司辩称:

一、由于北京市在2010年前未强制要求物业公司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故我方无义务公布相应物业费收支情况。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依据。

二、关于原告要求公布2004年至今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颁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该等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所���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且2004年至今,我方尚未实际使用过该等维修资金。因此我方无义务也不可能公布2004年至今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公布义务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润丰公司自2004年开始为宋新祥、段宏霞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X号润峰德尚5号楼901室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宋新祥、段宏霞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瑞丰公司曾在我院起诉宋新祥、段宏霞要求支付物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新祥、段宏霞提起反诉要求润丰公司依法依约公布2004年至今小区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004年至2010年物业费收支情况。我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106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新祥、段宏霞的反诉不予受理。宋新祥、段宏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3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宋新祥、段宏霞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高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宋新祥、段宏霞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宋新祥、段宏霞要求润丰公司公布2004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收支情况和2004年至今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的二项诉讼请求,宋新祥、段宏霞在其他诉讼中已经以润丰公司为被告提出了同样��诉求,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生效裁判,现宋新祥、段宏霞再次以润丰公司为被告提出上述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新祥、段宏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培海

代理

审判员  孙 琪

代理

审判员  陆 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禹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