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代春鹏。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代春鹏与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春鹏诉称:2013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金御世家住宅小区的房产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房屋为8号楼1401室,车位为130号,车库为36号;房屋价款550797元,车位价款为8万元,车库价款为18197元,合计648994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房产、车位、车库的收款收据。2014年初,原告路过金御世家看房时,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正在装修,后经查询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周东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4899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656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3、被告赔偿原告6489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原告在举证时称:在该收据中载明了买卖双方的名称,载明了标的物具体的房屋楼层,也载明了房价总款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此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买卖不仅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原告也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海都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不需要解除,原、被告双方均不受约束,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笔款项是由第三方转移债务形成。2、经调查该笔费用是高利贷的利息,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3、原、被告就以房屋抵充该笔利息进行过商议,而不是原告说的充分协商,后来原告把收条拿走了,所以被告才把房屋卖给第三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30日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是与第三人南洋公司转移债务而来,该收据中明确注明执收据方抵房款,不支付现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明确批示冲抵龙湖湾房款,因为该笔款项支付的名义是龙湖湾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原告放高利贷给第三人南洋公司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其是收据,根据房产有关规定应该有正规发票,其次其也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房地产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实合同的情况,原告应就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进一步向法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案外人和被告之间所谓的收据,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2、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和第三方的往来,与原告及本案无关。3、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事后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购该房屋是金御世家8号楼1401室,而该所谓同一天的收款收据却表明购房的标的物是龙湖湾,显然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完全不一致,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方串通的证据,目的是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4、根据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的目的可以认定被告方已经收到案涉房屋的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海都公司向原告代春鹏开具收据3张,其中票号为2000115的收据金额为550797元,收款事由为401房款;票号为2000116的收据金额为8万元,收款事由为130#车位;票号为2000117的收据金额为18197元,收款事由为36号车库;该3张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均为转账。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南洋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南洋公司欠原告借款,而原告需要购房,遂要求南洋公司还款,南洋公司没有现款,即用其对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代原告支付房款。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原告所持3张收据中的款项是高利贷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间已订立射阳县合德镇金御世家8号楼14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海都公司开具的2000115号收据载明的却为“401房款”,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射阳县合德镇金御世家8号楼14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2、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所持3张收据中的款项系由南洋公司转让债权而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知晓并认可了该转让行为,现因双方未能就射阳县合德镇金御世家8号楼1401室房屋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收据中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主张该款项是高利贷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由于不能认定原、被告就射阳县合德镇金御世家8号楼1401室房屋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64899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春鹏支付欠款本金648994元,利息损失46454.45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计695448.45元;
二、驳回原告代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981元,由原告代春鹏负担6227元,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
审判员 戴 琴
代理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