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杨勇,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尚艳,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宏江(曾用名邓东俊),男,1969年12月4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原告杨勇诉被告邓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甘朝晖、邱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宏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邓宏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还清。2012年7月5日,原告从自己帐户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的帐户。现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所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6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宏江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邓宏江向杨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人邓宏江,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杨勇于2012年7月5日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邓宏江转帐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宏江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邓宏江向原告杨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邓宏江向杨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2012年7月5日,原告杨勇通过转帐方式向邓宏江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上述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邓宏江以向出借人杨勇出具借条的的书面形式,认可与原告杨勇成立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杨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邓宏江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26,650元。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邓宏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 判 长 朱 蓉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