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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010-1号

尚长斌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尚长斌,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10-1号申请执行人尚长斌。被执行人顾伟。尚长斌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张乐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顾伟应归还尚长斌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顾伟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明,执行人顾伟可供立即执行的房产、机动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乐民调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