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690号罪犯柴朝波,男,1973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重庆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01月15日作出(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柴朝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06日至2023年11月05日,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2011年0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0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06日至2019年11月05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2月27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4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407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朝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06日起至2018年10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