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35-3号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王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耀辉,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景娥,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闫振英,女,汉族,193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齐景云,女,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武汉市振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9街88门4号。法定代表人闫振英,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青山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武汉市青山耐火材料厂已经注销,原告申请变更齐景娥、齐景云、闫振英、武汉市振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同意,2015年6月12日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保全费1092元,共计2387元,由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
人民陪审员 于迎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