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美罗,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艳艳,农民。
上诉人栾美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曲艳艳贰万肆仟元正,于2012年年底付清。借款人栾美罗,2012、7、19”。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曲艳艳叁万元正,于2012年年底付清。借款人OK栾美罗,2012、7、19”。庭审中,被告主张二份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酒后书写签名,该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也没有支付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二次借款24000元和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二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称该二份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酒后书写签名。经原审法院审查,其中载有“借款人OK栾美罗”的借条,其签名模糊不清,且夹有其“OK”等字迹,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此,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一份借款24000元的借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栾美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艳艳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一年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曲艳艳承担639元,被告栾美罗承担51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栾美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间借贷系实践性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意之外,实际支付借款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除了一张借条之外,并无证据证实其将诉争款项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以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2、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借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有经济能力借款给上诉人。从交易细节看,被上诉人关于款项的存放及来源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从借条本身看,两份借条同一天形成,仅签名系上诉人书写,其他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借条的形成不规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艳艳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借被上诉人24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4000元借条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数额相对不大,结合借条形成时双方之间系恋爱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对此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否定该借条的效力,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栾美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锐
审判员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