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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46号

杨建社与武旭明、靳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建社;武旭明;靳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杨建社,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旭明,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靳向辉,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勇,公司总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社与被告武旭明、靳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琴、被告靳向辉、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旭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武旭明驾驶冀R×××××号货车在新乐市原告器具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的厂房大棚撞击倒塌,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高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46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武旭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被告靳向辉辩称,冀R×××××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石家庄高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公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武旭明驾驶靳向辉的冀R×××××号货车在新乐市原告器具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的厂房大棚撞击倒塌,造成原告厂房等财产受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旭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建社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厂房等财产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446元,公估费2650元。庭审中被告靳向辉、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后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状况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26037元,公估费为2083元。经质证,原告、被告靳向辉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均认可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评估结论,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认可,仍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冀R×××××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琢琢,2014年10月22日王琢琢将冀R×××××号货车转让给被告靳向辉,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武旭明系靳向辉雇佣的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另查,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涉案车主靳向辉为被告,靳向辉不要求举证期限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予以评估,重新评估结论经质证,原告、被告靳向辉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均认可该重新评估结论,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表示该结论数额仍然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本院认为该重新评估结果程序合法,结论数额合理,应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冀R×××××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2603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4037元应由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武旭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社财产损失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社剩余财产损失24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估费26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靳向辉承担;重新评估公估费2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伟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