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904号原告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5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6.25元,由被告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493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属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9号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周 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