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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8号

钟同选曹早树与邹金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同选;曹早树;邹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钟同选,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都阳县。 原告曹早树,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都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巩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长茂,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邹金水,住址江西省波阳县。 原告钟同选、原告曹早树诉被告邹金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同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巩野、程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2时05分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在福田区金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福田区金田福中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前方由西往东方向通往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一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697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6849.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20666.7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54812.9元;2、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坤答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3579.6元(含矫形器3600元),我方垫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鉴定费4517元,上述费用应从法院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本案我方承包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预付原告医疗费8807.36元,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3、原告提供不实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4、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我方超出交强险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按照原告责任予以扣除;5、鉴定费非保险赔偿项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我方非交通事故侵害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4日12时05分许,被告林坤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金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田区金田福中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前方由西往东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尤明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部分损坏、原告尤明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坤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明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总计34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仍留陪一人;2、3月内佩戴支具下床活动,逐渐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扭腰、弯腰搬重物等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定期门诊复查腰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周3李国新医生门诊;4、若出现头痛等不适可神经外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确认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两被告垫付,其中被告林坤支付13579.6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18807.36元,另外原告主张支付了医疗费用697元,经本院核查,与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用为21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25日由其配偶余桂兰护理,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为此提供了深圳市九州鸟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桂兰护理证明。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4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尤明学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于2009年4月26日办理了深圳居住证,该居住证显示的居住地址为龙岗区布吉街道深惠路汇福花园汇光阁/福明阁二单元12E。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10日与深圳市龙海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的办理人为尹治明。2014年6月1日与深圳市九州鸟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鸟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的办理人为毛学猛。事发前居住在九州鸟勘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宿舍地址在南岭村荔枝花园C栋A座2A,另外,原告称其没有购买社保,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工资表及九州鸟公司2014年6-9月份工资表作为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付,此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深圳市龙海勘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州鸟勘测有限公司为同一个公司,龙海勘测公司后来更换名称叫深圳市九州鸟勘测有限公司,现在又改回原名深圳市龙海勘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工作地点是在一起的。原告一直在龙海公司工作,职务为公司资料员,公司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年底结清。证人声称案外人尤艳芳系龙海公司的财务人员,案外人毛学猛系该公司司机兼做检测。 再查,案外人尤艳芳为九州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又查,粤B×××××号车辆登记在林坤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预付原告医疗费用8807.3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7元。经本院核查,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资料相符的医疗费用为21元,对于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6849.2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尤明学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拾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深圳,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6849.2元[44653.1元/年×20年×(0.3+0.01)],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4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休息3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仍留陪一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666.7元。原告主张其在九州鸟公司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工资单、收入证明系其女儿尤艳芳所制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声称案外人毛学猛为司机兼做检测,但原告称毛学猛为合同办理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工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家属因为原告治疗需往返医院,但次数过多,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请求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款项共计326970.2元(21+3400+276849.2+12400+1000+500+1800+31000)。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在被告平安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对被告林坤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同选、曹早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军

人民陪审员  文 江

人民陪审员  刘 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