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下庄村。负责人时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倪海涛,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思化工厂,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下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阳光幼儿园,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下庄村。负责人阚世强,该幼儿园园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美思化工厂(以下简称美思化工厂)、徐州市贾汪区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塔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塔山化工厂原系下庄村委会的村办企业。1987年下庄村委会与塔山化工厂签订合同书,下庄村委会将塔山化工厂交由李贤荣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87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约定由下庄村委会提供经营场地及五间厂房、三间厂棚,该场地位于下庄村委会后面,西临路、北临信用社,塔山化工厂每年上交利润伍仟元,下庄村委会给塔山化工厂的原固定资产,产权仍属于下庄村委会,塔山化工厂承包经营后所有发展的产权(包括固定资产)属于承包人。美思化工厂于1990年8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李贤荣。1993年下庄村委会(甲方)与美思化工厂(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愿将化工厂继续承包给李贤荣经营生产,经济独立核算。2、甲方给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及五间房屋,另外原三间敞棚及三间屋框,乙方原化工厂南厂东西六间房屋相互抵销清账。3、乙方九二年前一切合同手续,经济往来现已履行完毕,从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至2000年底止再续八年合同,每年上交纯利润伍仟元。4、甲方给乙方的原固定资产,产权仍属下庄村委会。5、乙方承包期间扩建的经营场所的产权(包括固定资产、房屋、机械设备等)仍属承包人所有。……”1993年7月20日,原铜山县塔山乡人民政府向李贤荣颁发了房屋所有���证,将美思化工厂内的共39间房屋登记在李贤荣名下,所有权人为李贤荣。1997年3月15日,原贾汪区塔山乡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塔山化工厂名下。1998年10月20日,贾汪区国土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的土地(其中用地面积为2398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建筑占地810平方米)登记在塔山化工厂名下。2009年10月1日,美思化工厂与阳光幼儿园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美思化工厂把原化工厂南院及房屋23间出租给阳光幼儿园使用,租赁时间为十年,租金每年一万元。另查明:时侠兰系李贤荣之妻,李贤荣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下庄村委会主张的美思化工厂内2398平方米经营场地的权属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关于下庄村委会要求美思化工��和阳光幼儿园返还上述争议土地上39间房屋及要求美思化工厂赔偿65000元损失的主张,因上述房屋于1993年7月20日,原铜山县塔山乡人民政府向李贤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美思化工厂内的共39间房屋登记在李贤荣名下,所有权人为李贤荣,又于1997年3月15日,原贾汪区塔山乡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塔山化工厂名下,上述争议房屋产权权属不明,且下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由其所有,因此下庄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下庄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塔山化工厂原系上诉人的村办企业,1987年时上诉人将塔山化工厂交给被上诉人原法人李贤荣承包,并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至2000年底。到期后,被上诉人不仅不返还房屋及经��场地,还继续占有并擅自出租。为进一步证明塔山化工厂取得的两证真实及合法性,上诉人还提交了在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土地档案,该地籍档案中存有塔山化工厂房屋所有权存根,并有经办人签名,以及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勘察、核准等记载,充分证明诉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提供经营场地及厂房,期满后返还,厂房产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每年上缴利润5000元。3、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土地管理部门于1990年5月28日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28间房屋,产权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自建房屋34间,建在何处,不能自圆其说,故原法人李贤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系虚假证明。塔山化工厂是上诉人村办企业,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有权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无需任何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提交的颁发给李贤荣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系1993年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但该证房屋间数登记错误、无编号、无权属性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上诉人到铜山区房管局询问,其答复从未颁发此证。上诉人要求铜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其答复正在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39间及经营场地2398平方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美思化工厂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本案涉案房产在1993年就已经登记在李贤荣名下,1997年该房产又登记在塔山化工厂名下,1990年塔山化工厂已经变更为美思化工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没约定“上诉人提供经营场地及厂房,期满后返还,厂房产权属于上诉人”这是上诉人的一厢情愿。3、塔山化工厂的企业名称���经变更为美思化工厂、企业性质也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李贤荣名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4、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分别向徐州市人民政府、铜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向李贤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铜山区人民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幼儿园答辩称:阳光幼儿园从美思化工厂处合法租赁涉案房屋,上诉人起诉阳光幼儿园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美思化工厂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争议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占有标的物是否有合法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时,请求人须享有物权,且占有人须为无权占有。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行政机关先是将涉案房屋登记归美思化工厂原负责人李贤荣所有,后又登记归塔山化工厂所有,且登记归塔山化工厂所有时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均由李贤荣占有。另外,通过下庄村委会将化工厂交由李贤荣承包经营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下庄村委会提供的房屋为五间,而非全部争议房屋。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下庄村委会对争议的全部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