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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87号

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禄丰县一平浪镇一平浪村委会者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琼美,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云南省禄丰县勤丰镇高楼村委会孙家田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赵东生,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未到庭)。

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琼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养猪专业户,在禄丰县办了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搞养猪场养殖生猪销售。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东生向原告借款18560元。被告赵东生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星期,超期不还借款,承担每日按20%处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赵东生多次拖延借款至今不还。为此,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赵东生偿还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8560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930元,合计19490元。被告赵东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东生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琼美借款185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18560元的事实,被告赵东生收到诉状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禄丰县办了一个养猪场,名称为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搞养殖生猪销售。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东生向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琼美借款18560元,被告赵东生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给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琼美,借款期限一个星期,超期不还借款,承担每日按20%处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赵东生仍拖延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18560元至今不还。为此,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禄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赵东生偿还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8560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930元,合计1949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东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销售生猪欠款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东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其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玖拾元(19490元)。案件诉讼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已预交),由被告赵东生承担(因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先预交,现由被告赵东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禄丰云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铷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