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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高海峰与被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海峰,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峰。

委托代理人:赵树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瑞。

委托代理人:杨如钢。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

上诉人高海峰与被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堂、被上诉人国电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存在,关键是对上诉人高海峰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其损失的财产范围、数额及是否已全部赔偿完毕的事实不清。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后,高海峰起诉称造成建筑物基础下沉、承重墙断裂、错位、墙体倾斜,被迫猪舍停工,为养生猪准备的材料不能使用,该项损失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另外,三年多来大棚不能种植农作物,该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水淹大棚事实发生后,双方签订了理赔协议书,明确载明赔偿范围仅为建筑物的损失,而并不包括大棚产生的其他经营损失。现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理赔协议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高海峰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审认定新建了98平方米的仓库房,应视为是对高海峰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高海峰经营大棚的院内除48平方米住房外,还有猪舍320平方米、仓库180平方米,由于本案损害行为发生后,猪舍和仓库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裂痕,经双方协商,不再对猪舍和仓库进行重建,在院内新建98平方米的仓库,以抵消对320平方米猪舍和180平方米仓库的损失。因此,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只是对建筑物予以了赔偿,而对养猪和种植损失未予赔偿。高海峰所称的上述事实是否存在,重审时应查清。此外,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高海峰申请法院固定证据,并对损失作出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上诉人高海峰提出大棚水淹后受损未得到赔偿,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对此应根据上诉人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是否需要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情况综合认定,以便明确确认此节事实,公平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张学荣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