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唐某甲,女,1965年7月出生。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7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甲以原、被告以拟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唐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审判员 胡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