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林利刚,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闫光玉,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白丽芬,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薛治国,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林利刚诉被告闫光玉、白丽芬、薛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刚、被告白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光玉、薛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经营金至尊烤鸭店(该店位于洛阳关林经贸分局隔壁)期间,我一直为被告提供海鲜及冷冻食品,被告欠我货款38925元整,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38925元。2、责令被告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
被告白丽芬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闫光玉、薛治国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林利刚做销售海鲜、冷冻食品生意。被告闫光玉、白丽芬、薛治国经营“金至尊烤鸭店”期间,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分别向原告购买海鲜、冷冻食品。2013年9月2日,被告薛治国为原告出具购买冻货价值13900元欠条一份;2014年5月31日,被告白丽芬为原告出具5月份购买冻货12300元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闫光玉为原告出具9月、10月购买冻货12725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3月27日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闫光玉、薛治国缺席,使调解协议无法成立。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白丽芬陈述、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经营烤鸭店期间购买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款凭证,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光玉购买货物价值12725元、被告白丽芬购买12300元、被告薛治国购买139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三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款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均未在欠款凭证上约定利息利率,可从原告提起公力救济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无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白丽芬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闫光玉、薛治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闫光玉支付原告货款127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白丽芬支付原告货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薛治国支付原告货款1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闫光玉承担257元、被告白丽芬承担257元、被告薛治国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