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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47号

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47号上诉人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受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动迁合同违反上海市有关拆迁征收的规定,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其依公司法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符合法律,原裁定书以只能起诉补偿款分割是误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的股东。其认为《动迁补偿协议书》损害系方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代为公司行使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先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就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中,并没有显示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故上诉人的起诉欠缺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前置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 菁

审判员 蔡 虹

审判员 黄文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