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孔继祥,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临沧市临翔区号。被告孔继兴,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临沧市临翔区号。委托代理人孔广峰,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孔继兴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广强,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孔继兴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孔继祥与被告孔继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继祥、被告孔继兴的委托代理人孔广峰、孔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继祥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承包的田坝头地中开挖了一条道路。该纠纷在2012年经圈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留下长150米、宽1.5米的路由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补偿1500元给原告。事后双方一直遵照该协议执行。2015年3月底被告又擅自将该路加宽到约2米左右。原告与其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被占用原告土地的原状,被告的道路宽度不得超过1.5米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继兴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对争议路的路面进行过丈量,被告家所使用的路的路面均没有超过1.5米,部分地段上路面和路基斜坡总宽是有超过1.5米的情况,但调解协议上的1.5米是指路面宽度,故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在2012年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路宽1.5米是仅指路面宽度还是包含了路基的宽度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孔继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圈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19号人民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路的争议经圈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路宽为1.5米;
三、南赛河村委会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标的所处的田坝头有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登记了面积;
四、编号为04—2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欲证明原告的承包田地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孔继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原告经营管理的田坝头地开挖道路产生纠纷,经圈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在田坝头地通行的道路长150米,宽1.5米,并支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均遵照协议执行。2015年3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对其使用的道路进行修整,部分路面和路基斜坡总宽度超过1.5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被占用土地的原状。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圈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该调解协议中关于路宽1.5米的内容,实际是对使用权范围的界定,包含了路面及路基的总宽度,在此1.5米宽度以外部分为原告的经营使用权范围,被告使用道路的范围不应超出1.5米,其超出该界限范围部分妨碍了原告的经营权,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继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田坝头地中使用的道路超过1.5米宽部分归还原告经营管理,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张晓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姜泽贤
书记员杨庚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