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殷慧林被告顾国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96960-5。负责人孔祥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维,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殷慧林与被告顾国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慧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林泉、被告顾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顾国泉驾驶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沿如皋市丁堰镇丁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丁堰镇丁林路堰南居二十八组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国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慧林无事故责任。被告顾国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7767.13元。
被告顾国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我垫付了2400元。
被告武陵支公司辩称,对于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伤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交通事故用药、药品及检查的自费部分。营养费不予认可。修理费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并提供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顾国泉驾驶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沿如皋市丁堰镇丁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丁堰镇丁林中路堰南居二十八组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顾国泉垫付2400元。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国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慧林无事故责任。被告顾国泉驾驶的事故车辆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武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7767.13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疗费35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误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修理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67.1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殷慧林无事故责任,被告顾国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65.1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陵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非交通事故用药、药品及检查的自费部分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元(18元/天×4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合计5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15天×1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故营养费本院认定3天×10元/天,合计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费标准8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3天×80元/天,合计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如皋市人民医院的病休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2天;原告工作单位如皋建设医院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1月17日未能上班,单位未发放32天工资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0元,但原告未有相关证据提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1-7项,合计7189.13元。未超出被告武陵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顾国泉已经垫付2400元,原告殷慧林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由被告武陵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慧林7189.13元,其中2400元直接给付被告顾国泉。(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宗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