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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93号

戚相业与朱维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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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戚相业,男。被执行人朱维文,男。申请执行人戚相业与被执行人朱维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戚相业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华富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586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朱维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朱维文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维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且无可供执行��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维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且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执行人可待发现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