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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10号

胡运动、王秀霞等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胡运动;王秀霞;曹学英;胡振军;胡振修;郸城县人民政府;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鹿行初字第10号原告胡运动,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秀霞,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曹学英,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胡振军,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胡振修,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县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健,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8层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3731。法定代表人徐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胡运动、王秀霞、曹学英、胡振军、胡振修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4)8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于2015年3月18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周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霞、曹学英、胡运动、胡振军、胡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孙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赫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胡运动坚称自己是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居民委员会胡庄村民组组长,本次诉讼行为代表胡庄村民组,但原告王秀霞、曹学英、胡振军、胡振修除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运动所称胡庄村民组,从其名称可知应为法律法规中所指村民小组,属于村民集体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而原告胡运动属于公民;若原告胡运动以胡庄村民组组长身份代表胡庄村民组提起诉讼,则应以该组织即胡庄村民组的名义进行,原告胡运动以个人名义代表胡庄村民组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王秀霞、曹学英、胡振军、胡振修作为原告所称胡庄村民组的成员,其所主张的集体土地包括在原告胡运动所称的代表胡庄村民组所主张的集体土地之内,故原告王秀霞、曹学英、胡振军、胡振修不具备与原告胡运动以个人名义代表胡庄村民组共同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运动、王秀霞、曹学英、胡振军、胡振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琨

审 判 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