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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87号

超群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天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天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超群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天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科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超群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崇南。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天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超群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557.1-2012《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0.1条的规定,驾驶学校的教练场地租赁合同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也就是履行公证程序是驾驶学校教练场地租赁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本案原审均以未经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为准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根据再审申请人向镇海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显示,在再审申请人所在区域,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征收活动。被申请人与作为企业法人的镇海区庄市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未经政府批准的“征收协议”,实际上属于私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征收效力。因此原审认定的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不成立,原审以不具备征收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法院应当维持该合同的效力并督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三)根据被申请人超群公司与镇海区庄市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被征收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装修、附属物及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的设备设施等残值归该拆迁事务所所有,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经不再享有该区域内任何场地和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无权向再审申请人提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自相矛盾;(四)本案二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在其确定的开庭时间之后,也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合议庭成员名单,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申请人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天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依照2012年4月12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及此后的补充修改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是否正确问题。首先,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修改三方之前所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场地租赁合同》。签订该补充修改协议,并按照修改以后的条款履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2年3月23日经公证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份合同专供相关部门备案用”,从该约定可印证经过公证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所实际履行的合同。再次,经过公证的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00000元,而未经公证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为450000元,天辰公司的两位股东**和赵飞也述称天辰公司是按照每年450000元支付场地租赁费,可见实际履行中双方也并非以经过公证的合同为准。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未经过公证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二)》和《租赁合同》,并据此认定本案租赁的基本事实,依据充分。(二)关于案涉的征收拆迁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内如有政府规划变更或征地拆迁,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在通知到达乙方后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在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协助乙方代为向政府拆迁相关部门申请乙方关于所建设施的拆迁补助或赔偿,其具体补助或赔偿金额,依政府相关单位之核定为准(关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助或赔偿由甲方享有,与乙方无涉)。……”。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双方对所租赁的房产和场地有可能因为政府征收、拆迁或整体规划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相当的预见,该条约定赋予了被申请人在遇政府征收、拆迁的情形下解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根据原审查明情况,案涉为镇海新城芳辰路建设需要而进行的拆迁项目确实存在,与被申请人超群公司相关的拆迁内容目前已经强拆执行完毕。根据超群公司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涉案地块属于拆迁范围。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拆迁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场地租赁合同补充修改协议(二)》及《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并无不当。(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问题。虽然被申请人超群公司同政府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已将涉案地块相关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缴,但超群公司仍为涉案地块的实际占有人,鉴于再审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相关房产和场地,超群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和权利人,仍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至于超群公司与拆迁部门之间的相关问题处理,与再审申请人无涉。(四)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二审在调查通知程序上虽不够严谨,但申请再审人仍能够积极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充分发表了相关意见,故并未实质性影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也不能因此而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天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镇海天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