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76号申请执行人於伟生,金湖人。被执行人华岳。被执行人于燕。於伟生与华岳、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华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於伟生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产已抵押且多案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金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