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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6号

沈海波与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康群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沈海波;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康群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沈海波。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群生。被告康群生。

原告沈海波与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康群生返还证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康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波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邑路房屋”)产权所有人。2014年5月23日,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为办理抵押贷款,原告自愿以昌邑路房屋为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被告康群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银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就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同时原告也将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康群生保管。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办理抵押贷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康群生索要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权证,补办期间被告康群生向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材料,证实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在被告康群生处,并没有丢失,致使原告产证补办未果。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公证形式撤销原告对被告康群生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委托,但被告康群生仍然拒绝归还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群生立即返还原告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并偿还原告因被告康群生拒绝返还房屋产证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康群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昌邑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康群生在本市卢湾公证处就《委托书》进行公证,公证书案号为(2014)沪卢证字第1520号,《委托书》载明:因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拟向银行贷款,沈海波愿以昌邑路房屋为该公司作抵押担保,现委托康群生为沈海波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并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且愿意接受强制执行;2、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领取产证、他项权利证明。《委托书》还载明,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办完上述事项为止。之后,原告将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康群生保管。后抵押贷款手续未办,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康群生索要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权证,补办期间被告康群生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异议,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来访(信访)接待处理单》上填写:“沈海波委托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房产证没有遗失,故申请中止办理补办房产证。房产证地址: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对此,交易中心在处理单上作出相应处理,认为来访人康群生来访时所提供的昌邑路房屋产权证原件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且真实有效,故康群生的异议成立,故对沈海波的补办申请不予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单方面声明2014年5月23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的(2014)沪卢证字第1520号《委托书》的公证书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来访(信访)接待处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被告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本案中,原告以公证形式申明公证委托书作废,即表明原告撤销了被告康群生对昌邑路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的代理权,被告康群生理应及时返还因代理而保管的昌邑路房屋产证。被告康群生拒不返还的依据不足。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昌邑路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持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友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返还产证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海波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

二、原告沈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康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宇军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