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923号原告陈伟新,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洪生(曾用名张宏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陈伟新诉被告张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并约定利息为1.5%。被告共从我手里借走50,50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我借款50,5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6,000.00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新借款50,500.00元。
二、被告张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新借款利息6,000.00元(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由被告张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