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绰号三毛,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8日,民警从吸毒人员处得知晏某多次以人民币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向刘某1、刘某2、黑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在晏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9.8克,毒品海洛因大零包14个、净重4.0克,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9个、净重1.3克,共计15.1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4年10月28日12时35分,民警在晏某右侧裤子口袋内的白色药瓶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0个、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1、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8日,民警得知晏某多次以人民币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立即前往晏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9.8克,毒品海洛因大零包14个、净重4.0克,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9个、净重1.3克,共计15.1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4年10月28日12时35分,民警在晏某右侧裤子口袋内的白色药瓶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0个、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我家里搜出系晏某所有的一次性注射器、海洛因疑似物、手机、电子称、信用社银行卡、管制刀具等物。晏某从开远戒毒回来后一直在卖毒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我的妹夫晏某在卖毒品海洛因,他会免费提供海洛因给我吸食。(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吸食的海洛因是向三毛购买的,每包30元。(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我以每包人民币30元向晏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01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我的二舅晏某有时会拿海洛因给我吸食。(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生于1974年10月6日,2005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6年6月19日出所;2009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7月4日出所。(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民警在金平县晏某家中将其抓获。(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黄某2均辨认出销售毒品海洛因的晏某。晏某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罗某、施某。(9)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3年4月18日,民警在金平县勐拉农场一队黄某1家一空卧室内查获29个小零包可疑物、14个大零包可疑物、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不规则块状可疑物2坨等物品,并予以扣押。2014年10月28日,民警将在晏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的10个小零包可疑物、红色SANCHIN牌直板手机提取并予以扣押。(10)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结果告知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民警在晏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9.8克,毒品海洛因大零包14个、净重4.0克,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9个、净重1.3克。2014年10月28日,民警在晏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药瓶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0个、净重0.93克。(11)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3号和0.5克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2)尿检提取笔录、尿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实晏某尿液经测试反应呈吗啡阳性、吸食毒品成瘾严重。(13)被告人晏某供述:2013年2月底以来,我在金平国营农场一队黄某1家里卖海洛因。我两次从两个越南人处以每10克人民币2500元购买海洛因20克,将一克海洛因分成10多个小包,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50元销售,共卖得人民币五六千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在家附近的香蕉地里吸食毒品时,见警察去我姐夫黄某1家,我便跑到金平躲避。民警在黄某1家里搜到的毒品海洛因2坨、20多个零包、人民币20000余元、一次性注射器约7盒、电子称一把都是我的。2014年10月28日,民警从我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到的白色可疑物是海洛因,昨天,我分了一包给罗某,收了他人民币30元。我会时常分一些给侄子黄某2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向陈某、罗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晏某藏匿毒品处及其口袋里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6.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锐
审判员 袁 红
审判员 李兴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