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保林,男,1982年5月18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27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保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保林及其辩护人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墨江县城赶集日)9时许,被告人姜保林在墨江县(集市),趁行人余某不备,将余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余某察觉后呼救,在十字街执勤的墨江县综合执法局队员徐某、李某、马某追至墨江县拦截住被告人姜保林。群众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从被告人姜保林身上起获装有1263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破案后,已将被盗财物发还失主余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保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保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保林具有坦白情节,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姜保林适用缓刑。 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被告人姜保林在集市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其构成“扒窃”,且被告人姜保林有前科劣迹,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姜保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嘉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