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董丽仙,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恭丽,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被告贺承文,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居民,住砚山县。
原告董丽仙与被告纪恭丽、贺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磊,被告贺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恭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仙诉称,2013年4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6000元,我支付给他们钱后,两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详见借条),约定从借款当天算起在一年内赔清,并在其中注明哪方违反借条中的内容就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和法院全部费用。按照我们的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纪恭丽,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5184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2500元,合计43684元,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纪恭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贺承文辩称,1、原告董丽仙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5184元不符合事实,其实当时借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6000元,年利率2%,当时原告要求在写借条时把本金30000元和利息6000元共写成一张借条,砚山有很多人在她处借贷,也是按照她的这种要求书写;2、此借条随着时间推移,已时隔两年,在纪恭丽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不具有真实性,借条中明确规定用纪恭丽工资卡、密码作抵押担保,从2013年4月份开始,由原告逐月从工资卡中取出3000元,定期一年还清。到纪恭丽自动离职、县医院停发其工资时为止,原告从纪恭丽的工资卡中取了多少工资,只有原告和纪恭丽知道;3、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由纪恭丽还款,没有规定我的还款责任;4、纪恭丽与我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也不是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不具有担保性质,不具连带责任,只是一种排列上的顺序关系;5、我自始至终没有从原告和纪恭丽手中借到钱,我签字是受她俩欺骗才签下的,不具备法律效力;6、原告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多人发放贷款,这种民间借贷属于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7、我由于生活所迫,急需用钱为儿子去北京上大学筹措资金,饥不择食,慌不择路,寒不择衣,有病乱投医,狐狸没逮着,弄得一身臭,上当受骗,应吸取经验教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纪恭丽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当时扣款的时候纪恭丽还没有离职,一年以后才离职的,根据扣款的情况,应该扣清楚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贺承文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两被告在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每月160元,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和法院费用的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给代理人费用25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无法联系到纪恭丽本人;4、建设银行的存折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13年以后再没有取到纪恭丽每月赔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丈夫及两个儿子到江那中学找了被告贺承文的事实。被告纪恭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贺承文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纪恭丽去借钱是事实,应原告的要求,纪恭丽把30000元借款和6000元的利息写成了借到原告36000元,不认可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请律师花了多少钱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只认可医院证明纪恭丽自动离职的事实,不认可书院社区的证明;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纪恭丽的事情,与被告本人无关,原告仅凭工资本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对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所写。
被告贺承文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2、4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纪恭丽与被告贺承文是熟人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到原告董丽仙处借款30000元,定期一年还清,应原告要求,被告纪恭丽在借条中写道“今借到董丽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定期一年赔清,用纪恭丽工资本卡抵押,从2013年4月份工资开始,每个月赔3000.00元,剩下余款到期一次性赔清。到期未按时赔清,就按剩下的款项一万元每月利息160元计算,直到扣清为止(注明:如果哪一方违反以上内容就要承担律师和法院全部费用)。款已拿着。第一借款人纪恭丽,第二借款人贺承文。”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了手印。借款时纪恭丽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本作为抵押,工资本上显示最后一次取现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无法联系到被告纪恭丽,原告的丈夫及两个儿子于2014年6月25日到砚山县找过被告贺承文,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纪恭丽、贺承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纪恭丽写下借条,被告纪恭丽、贺承文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纪恭丽、贺承文共同向原告董丽仙借款30000元,从借条中“今借到董丽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定期一年赔清”可见,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6000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的约定符合《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36000元应得到支持。根据《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到期未按时赔清,就按剩下的款项一万元每月利息160元计算,直到扣清为止”符合《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本金是30000元,而不是36000元,应以30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故被告纪恭丽、贺承文应共同赔还2014年4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9个月的利息4320元(30000×9个月×1.6%)。原告董丽仙按3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条中“如果哪一方违反以上内容就要承担律师和法院全部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纪恭丽、贺承文共同承担2500元代理人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承文辩称自己的借款金额实际是10000元,且未向被告纪恭丽拿到借款,贺承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的“第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与被告纪恭丽之间的约定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贺承文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贺承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纪恭丽本院传票传唤后,虽然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纪恭丽、贺承文共同赔还原告董丽仙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0320元,并支付原告董丽仙代理人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42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392元,由被告纪恭丽、贺承文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胡存焕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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