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28号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宜城市“万意商务会所”209房间找肖某。唐某进房间后,便将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往房间电视柜上扔,并对肖某说他不够意思,问肖某是谁想算计自己,肖某认为唐某吸毒吸多了发神经,便没有理会唐某。唐某说完后,拿起电话打“110”报警说万意商务会所有人吸毒。打完“110”后唐某又从地上捡起甲基苯丙胺(冰毒)开始吸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唐某、肖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并将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场扣押。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净重11.6克,所有检材均出现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