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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29号

徐国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友,男。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监所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国友在许昌市魏都区颍昌大道绿洲梦想广场盗窃走被害人吴某某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55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现金100元。2、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徐国友在许昌市魏都区颍昌大道绿洲梦想广场盗窃走被害人靳某某白色小米4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949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徐国友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世闯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某、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以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国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国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徐国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未执行完的管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