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黄桂香,女。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玉强,该局局长。
原告黄桂香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已就被诉行政决定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同意待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再决定是否起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桂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继权
代理
审判员 景日鸿
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