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保字第256号
申请人:刘振然,男,1970年3月15日生。
被
申请人:李长兴,男,1985年4月13日生。
被
申请人:李清超,男,1969年1月22日生。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长兴在中国工商银行滑县支行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刘振然的豫AT46**号小型轿车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长兴在中国工商银行滑县支行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秦 涛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