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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字第17号

郭德瑞与郭恩有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德瑞,郭恩有,梁明文,郭恩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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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郭德瑞,男,1949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恩有,男,1967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第三人梁明文,男,1960年6月29日生。第三人郭恩长,男,1962年10月7日生。

原告郭德瑞与被告郭恩有、第三人梁明文、郭恩长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郭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第三人郭恩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明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瑞诉称:2008年原告及第三人将合建房子发包给被告郭恩有承建,后按约定将房建成交付,我们也将房款交给被告郭恩有,但在后来的陆续算账过程中,发现发包面积多算97.89平方米,每平方米当时价格为425元,合款41603元,每人应得13687元。但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未返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3867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元月6日建房合同。2、建房图纸2张。3、2013年2月5日建房清单。4、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

被告郭恩有辩称:

一、原被告对所建房屋面积价款及计算方式已清算完毕,有双方清算的清单为证,不存在多计算面积之说。

二、如果按各户的房权证登记面积计算,被告所建房屋总面积还多出核定面积65.3平方米。为此原告少给付上述面积的施工款,被告方保留该款的追诉权。

三、按照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和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郭恩有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5日建房清单。收支清单。2、各层分户房权证存根。一至四层三个��元的各户房屋面积存根。第三人梁明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郭恩长辩称:原告所诉无道理。这个工程早已算过帐了,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事。第三人郭恩长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元月6日,原告郭德瑞、第三人梁明文、郭恩长与被告郭恩有签订建房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为甲方建房人,被告郭恩有为乙方承建人。该合同第四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25元一次包干(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实际面积计算)。其中“每平方米425元一次包干”为手写内容。“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几个字系在该合同第四项打印字体“(按实际面积计算)”上方手写添加在“按”字后,“实际面积”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房屋建成后,被告按所建房屋的面积(其中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收到了所承建房屋的工程款。2013年2月5日原告郭德瑞与第三人梁明文、郭恩长在对所建房的收支计算后,书写了丁庄西头建房清单。该清单第二项开支中“开支包干款(包工包料款)1351500元”。原告以所建房屋的阳台面积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实际面积为由,在该清单第四项现有房中,原告书写了“包工包料款按合同规定保留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名。后原告以建筑面积计算有误,阳台面积多计算一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3867元。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建筑图纸是施工前所绘制,施工时没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有部分变动。2、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该工程完工后,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依据建成后的现状对建筑物的现状测量的报告。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3.0.18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时废止。其中规定,3.0.21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5、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中规定,3.0.11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3.0.18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了面积计算规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前虽绘制了建房图纸,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建房中未完全按照该图纸建房,施工中有变动。

原告诉称该建房工程面积计算有误及多计算的面积是其依据原建房图纸所得,但未能证实该说法得到其他几人的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建成后对建筑物现状进行过测量及该建筑物的实际有效建筑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适用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但未提���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梁明文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德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郭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