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姚松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松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松灵,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蓝师,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松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松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姚松灵,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松灵与罗某、“阿奇”(均另处理)在中山市黄圃镇德兴路麻辣串串香吃宵夜期间,因琐事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姚松灵等人持弹簧刀、啤酒瓶、塑料凳等殴打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致四人受伤。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的黄圃镇新市场门口处将被告人姚松灵抓获归案。经鉴定,吴某甲右胸部刺创致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超过70%,胸部及左上臂处创口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乙背部创口致右侧血气胸,肺压缩超过30%,背部创口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丙双下肢创口累计长达9.7cm,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丁左上肢创口累计长达10.5cm,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人吴某戊、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松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松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松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松灵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上诉人姚松灵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一方,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2.上诉人没有持刀伤人,居于次要地位,且是在被对方殴打之后才反击,具有防卫性质,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松灵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姚松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均证实对方有两人持刀进行伤害,被害人吴某丙还证实其创伤是由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所刺,而上诉人姚松灵虽然否认有持刀伤人,但也供述拿凳子和啤酒瓶砸打了三名男子,其当时穿黑色衣服,两名同案人穿白色衣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姚松灵居次要地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不存在防卫的正当性,且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并根据上诉人姚松灵的认罪态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姚松灵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松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松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松灵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容坚

审 判 员  裴 涛

代理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