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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终字第22号

于春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于春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梅,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学,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华平,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于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山民商初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于明学,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柳xx是七台河职业学院的学生,于2014年投保其学校组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联合保险,产品为“学生平安保险综合保险计划”,交纳保险费50元,保险方案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保险人柳xx因交通事故入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9月11日身亡,花费医疗费22408.4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承保,交纳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柳xx因意外身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2408.42元。被告抗辩其依据保险合同声明栏第五条约定拒绝承担给付医疗保险责任的理由,由于该条款系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春梅保险赔偿金32408.42元于判决生效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6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于春梅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是死亡赔偿金,而一审判决的是保险公司给付伤害保险金,且该判决并未说清保险公司为什么对被保险人死亡免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日被保险人柳xx在七台河大学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未成年保险人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发(2010)96号)规定为准……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总和不超过10万元,而在该合同的保险方案中填充条款载明的是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万元。很显然,合同的这两条规定是可以互相包容,而不互相排斥的并列两条。即伤害是指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死亡是一个加重的法律事实结果。事实是被保险人发生了死亡,就应当按照死亡的法律事实给付保险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只给付伤害保险金,而没有按照死亡这一引起保险金额发生的法律事实判决给付,显然该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错误的。(二)该判决没有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明辩事非的判决。本案被告在一审时辩称是按合同的赔偿标准赔付,而被告没人明确合同的赔偿标准具体是多少,该判决也没有认定该合同哪一条是赔偿标准,也没有阐明为什么适用该条款,就判决给付保险金为32408元。(三)该判决违背《合同法》第四条。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该合同的第四条。按照原告的理解,第四条的赔偿总和不高过10万元的理解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后可以得到最高10万元的保障利益。按照被告的解释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后所得的保障不应超10万元,即应得的保障利益限定在10万元以内,可以是10万元,也可以是1万元,保险公司作出哪一项选择都不算违约。无疑原、被告这两种解释都是正确的,但具体地本条款纳入法律层面裁决,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有两种解释的,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判决。本格式合同提供方是保险公司,而且本合同的通篇条款中关于死亡的给付保险金标准仅此一条,别无其他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第四十条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判决。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条款判决,显然是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明确驳回又没有明确支持,未作表态。它到底根据哪一条的法律,哪一条的合同条款,适用了保险方案的1万元伤害给付,而不适用死亡给付。合同中既没有关于死亡给付的免责条款,判决中又没有说明保险公司对死亡免责的理由,而判决当中只给伤害保险金,这是上诉人所不能接受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表示人身意外伤害最高赔偿金额是1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额最高是5000元。合同第四条已明确指出被保险人赔付总和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所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的保额是1万元,保险公司已告知上诉人注意保险条款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投保内容也没有异议,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综上,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春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柳xx在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规定“未成年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在18周岁前的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为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该条款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总额和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额的限制,对于个案中的具体赔偿限额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来确定。由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60,000.00元,而且保险条款又进一步明确人身意外伤害包括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两种情形。所以,投保人柳xx在保险合同期间意外身故赔偿限额应为10,000.00元。综上,上诉人于春梅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上诉人于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钟 立

审判员 杨青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