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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37号

马红星与刘保国、潘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红星,刘保国,潘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37号

申请执行人:马红星,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保国,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潘令军,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关于马红星诉刘保国、潘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终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刘保国、潘令军至今未履行义务。马红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保国或潘令军在金融机构的存49056.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红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