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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59号

张世云、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世云;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小兵;彭茂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云,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代兴,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兵,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组,现云南省华坪县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茂坤,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云南省华坪县组。 上诉人张世云、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小兵、彭茂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了华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政务中心的建筑施工权后,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张世云负责,由张世云自行筹集资金,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2012年8月9日,张世云与彭茂坤签订了《施工协议》,张世云将政务中心工程的基础(桩基础除外)含正负零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彭茂坤。2012年8月31日彭茂坤与许小兵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彭茂坤将华坪县政务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内所有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彭茂坤还差欠许小兵城建大楼工程工资27800元,彭茂坤于2014年1月23日向许小兵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工程验收完工后20天内支付。现华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政务中心的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30日,张世云与彭茂坤对政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为2341386元。已付工程款为2339939元,还应付工程款为1447元。但彭茂坤拖欠许小兵的工资278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华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政务中心的建筑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张世云全权负责,其关系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张世云与彭茂坤签订《施工协议》是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张世云与彭茂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彭茂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许小兵工资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彭茂坤、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世云、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及理由:1、请依法撤销(2014)华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由被上诉人彭茂坤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许小兵欠款。3驳回被上诉人许小兵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茂坤个人所欠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被上诉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华坪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委托上诉人张世云负责项目实施。2012年8月9日,上诉人将该工程的土建附属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彭茂坤等人来施工完成,并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茂坤于2014年10月30日,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彭茂坤等人所完成的工程总劳务费应为2341386.00元,扣除被上诉人彭茂坤、许小兵等各班组包工头及委托人已领取的(包括遗漏的支款5万元),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48856元。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原有的施工合同因履行而终结,双方不存有合同纠纷之争议,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2)、原判并未对被上诉人许小兵所出示的协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许小兵向法庭出示的与彭茂坤所签订协议、欠条,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彭茂坤还欠其劳务费27800元,合同和欠条是彭茂坤打给许小兵个人的,在庭审前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从未看到也不知情,由于时间紧迫,上诉人根本来不及认真审查其合同单价及欠条的真实性,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驳的质证意见。期间,被上诉人许小兵与彭茂坤同为本工程各班组的包工头,他们俩分别曾多次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该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到底是劳务费还是两包工头的利润,还是被上诉人方为钻法律的空子,获取不当利益共同欺骗上诉人所写的欠条,原判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全面的审查,仅凭两被上诉人的主张、承认便进行了确认。(3)、被上诉人许小兵、彭茂坤不排除存有虚假诉讼之嫌,被上诉人彭茂坤、许小兵在华坪县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他们长期作为一个团队共事分工合作,对外由彭茂坤揽活并签订合同,对内按工分包,从他们的内部结构来看,各工种的包工头应同为上诉人的劳务承揽人,彭茂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内容、结算结果应及于全体被代表人。现彭茂坤伙同内部承揽人恶意串通互写欠条,提假诉讼,来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彭茂坤与许小兵之间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自始至终无效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被上诉人许小兵作为钢筋工组的包工头,并不是单纯的农民工,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的规定,作为包工头的被上诉人许小兵是无权代为农民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彭茂坤的个人债务甚至虚假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就应按法律明确规定来加以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将辅助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彭茂坤等人来完成,并无不当,依据双方的结算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额劳务报酬,并不差农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许小兵辩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8月31日彭茂坤与许小兵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彭茂坤将政务大楼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分包给许小兵进行施工。这一民事行为,张世云、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在施工过程中,预付工资都由张世云支付给答辩人,均有收据为凭(已提交法庭),并非由彭茂坤支付给答辩人。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彭茂坤还差欠许小兵工资27800元,彭茂坤于2014年1月23日向许小兵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工程验收完工后20天内支付。现华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政务中心的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世云与彭茂坤进行的结算属双方基于《施工协议》所进行的内部结算,与答辩人无关,并不因被答辩人以超付为由而不承担清偿答辩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彭茂坤所出具的欠条实际上代表了张世云和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的结算,与整体工程及该栋大楼不可分割,原审判决由彭茂坤和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判审理程序合法。

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茂坤未能提交书面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华坪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张世云与被上诉人彭茂坤对政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341386.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339939.00元,应付工程为1447元。上诉人张世云与被上诉人彭茂坤的施工协议因竣工结算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许小兵完成了与彭茂坤约定的政务大楼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承包事项后,彭茂坤与许小兵经对许小兵完成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部分进行确认,于2014年1月23日彭茂坤认可还差欠许小兵个人城建工地工资为27800元,实为承包工程款。该欠条系彭茂坤与许小兵之间的个人承包后的结算行为,应由彭茂坤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现上诉人张世云与被上诉人彭茂坤对政务中心工程已进行结算且清结,上诉人无拖欠行为。为此,原判决由上诉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即“限被告彭茂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许小兵工资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上诉人彭茂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小兵工程款人民币27800元。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上诉人许小兵、彭茂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炳武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