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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24号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于某,男。被执行人张某,女。申请执行人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某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42500元,诉讼费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晨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