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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156号

刘荣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荣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贵,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陈云,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荣贵与其岳父常某1、妻子常某2、妻弟常某3、朋友丁某等人到颍上县慎城镇城北乐道KTV去唱歌,在该KTV门口,因被害人詹某停车开车门时碰到了常某1的车门,常某2与詹某发生纠纷。刘荣贵得知后遂与常某2对詹某实施殴打,并伙同丁某、常某3对上前劝架的王某2、谢某实施追逐殴打。致使詹某、王某2、谢某三人被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谢某、詹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刘荣贵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2、谢某、詹某对被告人刘荣贵等人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芜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荣贵社区矫正风险评估,证明被告人刘荣贵家庭情况稳定,在当地有稳定职业及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贵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王某2、谢某陈述、证人常某1、常某2、常某3、丁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风险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贵因生活偶发矛盾便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荣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荣贵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荣贵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荣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寿臣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