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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17号

薛霞与张西花、张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霞;张西花;张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薛霞,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张西花,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张秀荣,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霞与被告张西花、张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霞,被告张西花、张秀荣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霞诉称,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张西花、张秀荣无故将我打伤,造成我面部、腹部、腰部、四肢等多处受伤,并造成脑震荡、脑外伤后遗症以及耳聋。我当时休克并意识丧失,后被送入蒙阴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蒙阴县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同时二被告对我的伤害行为,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致使我的桃园无法收获,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我经济以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住院费242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50000元、交通费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丈夫照顾无法上班导致工资30000元未发、因受伤耽误下桃损失76000元、桃树间接损失40000元、身体伤害费等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西花、张秀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5日,我们二人以及丈夫在张西花的桃园里浇水,原告开车行至桃园旁的路上,辱骂张西花,张秀荣用手拉张西花时,被原告咬住手指,我们为摆脱原告对张秀荣伤害时,共同摔倒在地。倒地后原告张开嘴,松开张秀荣手指,三人即站起。原告一边打电话、一边骂人,随即散开。纵观本案纠纷发生过程,原告先骂人,后咬人,引发本案,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具有严重的过错。其次,张秀荣前去拉只是发生口角的张西花时,被原告咬住手指,我们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再次,我们并未对原告具有殴打行为,原告咬住张秀荣的手指,我们只是为摆脱被咬的手指而拉拽行为,原告的伤情属于地面不平摔倒造成的。因此本案有侵权责任法第27条、30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所列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原告薛霞驾驶老年乐三轮车下桃遇到正在浇桃树的被告张西花,双方首先发生言语争执,然后发展到肢体冲突,相互厮打。随后被告张西花的妹妹张秀荣也过来参与厮打。在三人撕打过程中,共同摔到沟内,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薛霞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6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9483.1元;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再次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81.2元;以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前后在该院支出的检查、诊断费用2802.7元。2014年7月6日至7月1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776元,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1227.56元。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在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93.29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869元。2014年9月23日,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对原告薛霞的损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薛霞有如下伤:头外伤反应,无近事遗忘史;唇部软组织并粘膜损伤;额部、右肩部、背部、腰部、双臂、右手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肤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霞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薛霞的损伤为:脑震荡,头面部、腹部、腰部、四肢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遗症。薛霞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薛霞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薛霞分别支出上述两次鉴定费用共计9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派出所和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00000元,但是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同时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因殴打对方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处罚。另外还审理查明,公安调查材料中张西花的妹妹张西荣与张秀荣系同一人;张西花的丈夫徐志果与徐志国系同一人;薛霞的丈夫户籍名字为王军,平时叫王**。王军、王振、王**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张西花、张秀荣共同伤害原告薛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当时双方是互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对于二被告认为当时是为摆脱原告而采取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出。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蒙阴县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的治疗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突发性耳聋、咽鼓管异常开放症的治疗与本案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是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治疗,是受伤后治疗过程的延续,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蒙阴县中医医院治疗的是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但是从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来看,出院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其治疗仍然是外伤内容,被告对治疗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上述医院的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能够认定为23932.8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霞主张因自己受伤住院桃收晚了造成直接损失76000元和间接损失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薛霞误工费计算,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60日,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原告从事林果生产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年平均收入39879元,每天10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5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薛霞主张其丈夫因照顾自己无法上班导致30000元工资未发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同样可以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年收入39879元,按平均每天109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确定为46天,护理人员按照法医鉴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可计算为50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46天,每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可计算为13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确实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做两次,有相应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能够认定鉴定费支出9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也不构成伤残,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身体伤害费600000元的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3932.85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8566.8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霞的各项损失38566.85元由被告张西花、张秀荣连带赔偿中的30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薛霞负担5000元,被告张西花、张秀荣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尊文

审 判 员  魏善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