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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159号

孟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孟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孟某(120225198911063312),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蓟县。委托代理人佟满良,男,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20225198901042964),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8520元)和手表一块(1700元),自原、被告定亲以后,被告自己开店但经常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各种费用,并以不与原告结婚相威胁,双方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30220元。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介绍人卢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给付彩礼款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确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原告确实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原价值8520元),手表系原告母亲和被告所交换的。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半年多,家庭开支均由被告支付,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彩礼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价值85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方认可被告所讲的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段时间以及手表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交换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人卢某介绍于2014年5、6月相识,同年7月定亲,双方开始共同生活。

原告经过卢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白金戒指一枚(原价值8520元),后原告母亲与被告交换了手表。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原告母亲通过介绍人卢某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矛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属民间习俗,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目的是为与其建立夫妻关系,现双方未形成夫妻关系,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故本院对上述款物依法予以确认。手表系双方交换所得,不属彩礼范围。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丽颖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12000元(20000元×60%)及白金戒指一枚(原价值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