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
原告:黄汉华,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月宝,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路白山前工业区4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锋。
原告黄汉华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汉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48号商铺给原告,建筑面积共38.9948平方米,总价款为928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前支付房款1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318000元,余款46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上述合同生效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21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过户手续,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原告决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60日内退还全部已支付房款并按房价款10%计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共计支付468000元,但至今被告不但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交易过户手续,且该商铺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46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被告向广州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4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商铺建筑面积38.9948平方米,房价款928000元,2011年6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6.16%(包含定金)计1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4.26%计318000元,余款46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以及首期款418000元,共计468000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房价款的10%,但原告仅支付了468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已付购房款的10%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46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汉华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华返还房款468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华支付违约金468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原告黄汉华负担772元,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邓国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