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喜玲。系被执行人王举明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系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春荣,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举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王举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喜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喜玲称,2008年6月4日,异议人从山东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号为A1B-088、A1N-088商品房两套(该两套房屋为南北通透,实为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于2008年6月1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莱芜分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目前一直偿还房贷。因异议人并不涉及法院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异议人个人财产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A1B-088、A1N-088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6月16日借款人张喜玲、王涛与建行莱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因购买商铺资金不足,向建行莱芜分行申请贷款180万元,保证人金缔公司,抵押人张喜玲。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2008年6月16日建设银行莱芜分行将张喜玲抵押贷款的180万元打给金缔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据三,2008年6月4日金缔公司与张喜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金缔公司收款单一份。证实张喜玲购买金缔公司开发的A1B-088商铺,建筑面积462.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200元,张喜玲首付1993648元,余款18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证据四,户名张喜玲尾号为9660的账户明细,证实张喜玲还款情况。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查封并拍卖所涉房产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王举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与金缔公司、张庆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莱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莱中执字第40号案立案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鲁执指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鲁执指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莱中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莱芜金地·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1、A5、A6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1)济铁中执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以(2013)莱中执字第144-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进行了继续查封。因各被执行人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春荣、张庆海、王庆山、王举明、任启运、张仁平实施司法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王举明明确表示同意拍卖其沿街楼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莱中执字第144-8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缔公司开发并已分配给被执行人张庆海、王庆山、王举明、张仁平的位于莱芜金缔凯旋城A1、A5、A6楼的房产26套。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张喜玲以A1B-088、A1N-088座沿街楼系其所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工行莱芜分行变更为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张喜玲是否是涉案的A1B-088、A1N-088座沿街楼的权利人。经查,A1B-088、A1N-088座沿街楼系金地凯旋城A1楼的组成部分,由被执行人金缔公司开发,2008年6月异议人张喜玲与开发商金缔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因资金不足,异议人张喜玲向建设银行莱芜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向金缔公司全额交付了购房款,金缔公司交付房产后,张喜玲以王举明的名义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目前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在购房人张喜玲,异议人张喜玲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可认定案外人张喜玲系A1B-088、A1N-088座沿街楼的权利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异议人张喜玲的财产。异议人张喜玲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金缔凯旋城A1B-088、A1N-088座沿街楼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凤云
审 判 员 吴忠成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军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