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破字第10-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尚龙,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法定代表人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以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赛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6月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赛龙公司,赛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建设银行与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辰龙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辰龙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辰龙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00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辰龙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到期承兑商业汇票6张,票面金额合计600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辰龙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954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由辰龙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920万元及50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辰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6月2日,辰龙公司合计结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1792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建设银行与赛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赛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24600073号]为辰龙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253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7月11日,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宜他项(2014)第601241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2533万元。辰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赛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查明:赛龙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因结欠巨额债务,该公司于2014年末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涉多起诉讼案件,名下资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赛龙公司应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辰龙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253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辰龙公司结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1792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赛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且赛龙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多时,多起涉诉债务未能如期归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赛龙公司破产清算。赛龙公司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且未对建设银行的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故建设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亚军
审判员 史仲舜
审判员 王宝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