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锦城路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栋。
法定代表人:刘赐福,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盘龙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赐福,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上诉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尔云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时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