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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90号

张新榕与候瑞英、李梅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新榕;侯瑞英;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49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榕,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恩施(上海)健康咨询中心总经理,住上海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瑞英,女,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新疆三宝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翻译,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梅,女,汉族,1966年4月l3日出生,西部时报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张新榕因与被申请人侯瑞英、李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我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只形成了单一的合伙关系;2.我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店铺转让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我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店面转让仅有口头约定未能形成书面协议;3.被申请人所给付的7万元应该是店面转让款而非投资款。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新榕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9日,侯瑞英(乙方)与张新榕(甲方)、李梅(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亚健康养生美容会所事务。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出资方式:1、甲方:出资额为25000元左右,以技术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2、乙方:出资额为70000元,以资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3、丙方:出资额为10000元,以资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作为市场和业务提成,如丙方一个月内未带来任何客户,甲乙双方有权收回丙方股权。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人民币。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按照股份占比予以返还,如合伙期满后企业如再续约或经营走向由大股东侯瑞英组织股东会议进行商谈议定。合伙人职责: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侯瑞英为代表作为企业管理人负责企业运营与管理;张新榕为技术指导与顾问,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支持与房租租赁合同续约签署协助;李梅为市场业务,负责外务接洽,市场联络,及时客户治疗;各合伙人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为各自职责范围承担责任。盈余分配: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盈余分配以各股东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亏损)。补充与附件:本合阿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3、技术及现有资产转让清单一份(以发票或者证书形式体现),合伙前资产共计210000元属甲方张新榕资产(其中包括房租45000元;装修50000元;加盟培训费65000元,治疗设备35000元家电、家具:20000元(折旧10000元为合股后公司共有财产);其他杂项5000元)。合同签订后,侯瑞英于2012年5月9日、5月12日交付张新榕合计投资款70000元,李梅交付张新榕10000元投资款。2012年5月9日,张新榕对侯瑞英、李梅进行培训。2012年6月11日,张新榕对会所商品进行盘点,于6月14日交给侯瑞英。之后,张新榕离开乌鲁木齐市前往上海,会所由侯瑞英进行管理。会所使用的房屋是由张新榕从房主于立华处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租赁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每年租金38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8000元房屋租金。2012年8月25日,张新榕按照合同投资比例向侯瑞英支付9000元房屋租金。2012年9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房主于立华收回房屋。此后,会所停止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张新榕支付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2219.60元,其中侯瑞英认可2012年5月至9月期间4个月的物业费为739.87元,2012年9月12日,侯瑞英将张新榕、李梅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请求法院责令张新榕、李梅向侯瑞英返还投资款70000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侯瑞英与张新榕、李梅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双方未进行清算,侯瑞英可待清算后另行起诉为由,驳回了侯瑞英要求张新榕返7O00O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侯瑞英、张新榕、李梅均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合伙企业资产进行清算,法院委托由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华新分所对侯瑞英、张新榕、李梅之间的合伙资产进行清算。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侯瑞英、张新榕、李梅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清算鉴定,但由于合伙企业以及管理人未根据《会计法》、《财务通则》、《会计准则》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也未见一纸记账凭证、会计账本、银行对账单及会计报表等单证,故得出“上述及项目属于鉴定对象不适当情况,注册会计师无法表示意见”的鉴定结论。侯瑞英、张新榕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认为,(一)本案中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但侯瑞英与张新榕、李梅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二)张新榕并未将其取得的租赁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作为出资转归合伙财产,仍应属其个人财产,其以店铺转让关系客观存在及有口头约定的主张无证据能够证实;(三)侯瑞英出资70000元的事实清楚,张新榕返还侯瑞英投资款60260.13元是妥当的,其主张7万元应该是店面转让款而非投资款的事实不存在。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张新榕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张新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胡 卫 国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