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蔡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玉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在我手借走38282.4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28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承认欠原告38282.40元,但是钱已经让李某某支走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8282.4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李某某征地,蔡某某当时在原告手支走征地款38000.00元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282.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28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8282.4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82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
审判员 商玉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西安 微信公众号“”